4份举报书内容基本一致市监局不予立案

更新时间:2025-09-30 20:52:58     浏览:

  2025年4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提出4行政复议申请。因未提供案涉购物行为的支付凭证和相关法律依据,本机通知其补正。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,但未补正相关商家违法的法律条款,

  经审查:2025年3月23日17时18分,申请人于鹤壁市某超市某店支付人民币9.38元购买某品牌土豆粉1袋;17时19分,于水果茶某超市某店支付人民币50元购买含代可可脂巧克力成分的炒酸奶1组;17时56分,于某超市鹤壁某广场店支付人民币8.53元购买火腿0.27千克;19时38分,于鹤壁市某超市支付人民币14.9元购买绿豆粉皮丝1袋。3月30日,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4份实名举报书,分别针对某超市某店、某超市某广场店、某超市、水果茶某超市某店。申请人将上述4封邮件邮封拍照留存,每个邮封都有针对不同店铺的备注。

  4份实名举报书内容基本一致,均要求依法查处并对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及进行行政处罚,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,搜集民事相关证据和召回产品、进行退款及相关举报奖励。不同之处在于各实名举报书针对的店铺名称不同,认为的违法行为不同,但均指向标签问题。实名举报书中申请人提供了联系方式,但备注仅能直接提供给商家协商处理,并明确表示此号码已关闭短信功能。

  另查明,截至本决定作出时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次数分别达到363次和527次,仅在河南省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就达82件。

  本机关认为: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》第一条规定:“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,保护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”投诉举报系消费者维权重要途径及行政机关获取违法线索、履行监管职责关键渠道,但其核心目的应限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协助净化市场环境,超出该立法宗旨的营利性主张不属法定权利范畴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一条规定:“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,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,推进法治政府建设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”行政复议制度作为“民告官”争议解决主渠道,具有公正高效、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。然行政复议资源具公共属性且总量有限,当优先保障真实、迫切的合法权益救济需求。若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高频次、批量化投诉举报,进而申请行政复议,既造成行政资源空转、挤占正当救济通道,亦悖离权利行使应符合立法宗旨的基本法治原则——法律既保障相对人依,亦规制权利滥用行为。本案中,申请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漯河市,其以鹤壁市购买商品涉嫌违法为由,向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次性邮寄举报书4件(涵盖3月23日全部3家鹤壁商超购物记录)。申请人单日跨市集中采购后全量举报,有悖正常消费逻辑;举报频次密集且类型高度趋同,与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确立的生活消费前提不符。该行为既无真实权益受损基础,亦未提供有效违法线索,已突破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》对善意举报人的保护边界,既不构成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保护的合法权益主体,亦不符合行政复议适格主体资格要求。

  需要指出的是:近年来,部分人员以“打假”为名,行牟取经济利益之实,严重扰乱了市场监管秩序。相关人员利用部分商家怕被监管部门查处、考虑诉讼成本、担心被抹黑等心理,挖空心思寻找商家存在的或有或无的瑕疵,向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,借助监管的力量牟取经济利益。该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国良性营商环境,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失衡,超越了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,也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。对此,国家层面已密集出台规制政策。2019年5月,中央、国务院印发《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》,明确要求严厉打击借举报之名实施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;2019年8月,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》(〔2019〕38号)进一步强调遏制以“打假”为幌子的牟利性举报,维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。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》第十五条第(三)项确立的“非生活消费需求不受理”规则,正是对上述治理导向的规范性回应。该条款通过排除职业索赔人的程序准入资格,从源头防范权利滥用。本案中,申请人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就达900起,其跨区域、批量化投诉举报同一类型“问题”,与消费者偶发性、特定性的维权特征形成强烈反差,明显超过了生活所需。在此,本机关善意提醒申请人,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,为了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利益行使举报权利,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,市场监管部门热烈欢迎,本机关予以支持,但还请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为限,把握好权利行使的尺度,合法合规行事,切莫误入歧途。

  综上,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一条、第三十条的规定,本机关决定:

 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,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